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公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其中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公克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六0三一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三號、毒偵字第二六五0號、偵字第二五0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一二二之三號四樓住處,以吸食器為工具,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安非他命淨重0.四公克及吸食器二個扣案可證,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北縣衛六字第二九三三六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三號、毒偵字第二六五0號、偵字第二五0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有上開裁定書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四公克,係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二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