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翻牆侵入甲○○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鼎泰豐電線公司」工廠內,著手竊取工廠內電纜時,誤觸廠內保全系統,經保全員丙○○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罪未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經許可進入告訴人工廠乙節,惟自警訊時即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朋友叫我進去看裡面有無電線、電纜,再告訴他,我進去後看到有電線就離開,一走出來就被發覺了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丙○○於警訊之指述情節為其依據。惟查:丙○○於警訊中指稱:我是保全員,接到通知到達工廠後門時,剛好看到乙○○從後門出來,我就抓住他等語;告訴人甲○○指述:我當時人沒有在現場,公司財物沒有損失等語;證人丙○○復到庭結證稱:我到達時沒看到被告在作什麼,被告身上沒有攜帶任何工具,工廠也沒遺失東西等語,依其二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工廠之行為,惟被告於查獲時,既未攜帶任何工具,亦未持有被害人之電線、電纜,自難僅憑被告進入被害人工廠之行為,遽推論其有何著手竊盜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固未經許可侵入被害人之工廠,惟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居罪,需告訴乃論,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部份犯行未據告訴人合法告訴,亦難追訴被告侵入之罪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法官李幼妃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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