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至新店市○○路○○○號武基處營區報到,參加三軍部隊點閱召集,詎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收到上項點閱召集令,屆時竟無故不參加上開點閱召集。
二﹑案經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未依時前往報到,接受點閱召集一節坦承不諱,惟辯稱其僅係遲到三分鐘,即不讓其報到,並非不到,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右揭點閱召集之時間、應報到地點均已詳載於點閱召集令,並有被告之胞兄 熊義郎 代收並轉交被告親收之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一紙及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稽,縱認被告所辯其僅係遲到三分鐘屬實,惟其並未依時前往報到,仍應該當於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之構成要件,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僅係遲到犯罪情節尚輕等一切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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