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九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綽號「 小謝 」之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深坑鄉某處之「文山保齡球館」內交付之駕駛執照號碼Z000000000號之駕駛執照一張,原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五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附近遭不詳人士竊取,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擬代「小謝」持該駕駛執照申辦行動電話之門號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查獲上開甲○○所有之駕駛執照一張。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案卷第十一頁)。
(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上開案卷第十三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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