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所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結婚,育有一子 游佳倫 、女 游幃幀 ,詎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竟離家出走,一去不回,經原告報請警察機關協尋,被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警局受理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游佳倫、游幃幀。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游佳倫到場證稱:「在我唸國中的時候我媽媽就出去了,已經有六年左右都沒有回來過,我媽媽喜歡賭博,...我爸爸沒有動手打過媽媽,...學費、生活費是爸爸給或自己工讀」等語、女游幃幀證陳:「我在唸國小三年級的時候媽媽就不在了,現在我讀國中一年級,不知道媽媽去那裏...沒有看過爸爸打媽媽,這幾年...生活費、學費都是爸爸給的」等語屬實,且本院按被告住所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亦無法送達,有郵政機關退回之送達證書在卷。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從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