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二、二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空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警惕,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止,在台中縣、市等處,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晚上九時五分許,曾在台中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四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然因甲○○拘提未到,故未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鎮○○路二之二十六號彩雲天宮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鏈空袋一個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依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七號裁定將送請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另行聲請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白承認,並有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鏈空袋一個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分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先後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0一三三六二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0一三九六三號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本次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二五二二號函示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鏈空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等情,既經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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