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協議離婚,約定兩人所生之長子由乙○○監護,次子則由甲○○監護。乙○○因長子想見甲○○,其亦欲探望次子,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豐洲國小旁等待騎乘機車上班之甲○○。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上址時,為乙○○攔下,乙○○要求甲○○隨同去見長子,甲○○不從,其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強行將甲○○之機車鑰匙奪下,避免其離開,後再以坐於甲○○後方,雙手握住車頭把手之方式,違反甲○○之意願,駕駛該機車強載甲○○離去。迨行至臺中縣○里鄉○○村○○路與廣益巷口旁之垃圾場時,因該機車汽油不足,須至加油站加油,乙○○惟恐甲○○逃走,又以其身上衣服之尼龍繩及甲○○之腰帶綑綁甲○○之雙手、雙腳。其上開行為,均係以強暴之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乙○○隨後駕駛上開機車外出加油、購買早餐,甲○○即利用機會,自行掙脫手腳之綑綁,並於自行離去之路上,遇到巡邏員警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返回上開垃圾場時,為埋伏之員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強載告訴人甲○○離去,之後並以其身上衣服之尼龍繩及告訴人之腰帶綑綁告訴人之雙手、雙腳,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八幀、捆綁用之尼龍繩、腰帶照片一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告訴人因掙脫致手腕受傷之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以機車強載告訴人離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云云,惟按「上訴人既佯稱欲以機車載送被害人王OO返家,嗣王女上車後,竟違反其意思,駛往非預定之方向,且於王女發覺有異,要求停車,並表示若不停車將自行跳車時,仍不顧而繼續行駛,自屬以非法方法剝奪王女之行動自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同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五四號判決意旨亦同),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以機車強載告訴人離去,其程度在客觀上已達於足以限制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之決定,而欲為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機車強行載走告訴人,以及以尼龍繩、腰帶捆綁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為達到同一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其時間、地點密接,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之意願,強載告訴人離去,嗣後並綑綁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其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事後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尚有悔意,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原諒被告,足認尚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