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
四二九、一七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及改造子彈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 林文瑛 (業經審結)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機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改造子彈十五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六六號三樓之七前同居人乙○○租屋處,將上開槍、彈交其同居人乙○○寄藏保管,乙○○乃將上揭槍、彈攜至臺中市○○路○○○號大潤發量販店之0二八二號置物箱內藏放。嗣大潤發量販店人員從事每日例行性檢查業務,發現前揭槍、彈,報警處理,員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早上十時許,在大潤發量販店內查獲前來取回槍、彈之乙○○,並扣得上述手槍一枝、子彈二十一顆(採樣七顆試射結果,一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六顆無法擊發,依現狀不具殺傷力,餘十四顆依其組合構造配合適當槍枝能擊發,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寄藏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並經查獲時在場之證人 陳志豪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有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二十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機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十一顆,均係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六點五mm至九mm)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七顆試射結果,一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六顆無法擊發,依現狀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十四顆,依其組合構造配合適當槍枝能擊發,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六七九二四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0九一七八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揭槍、彈悉由同案被告甲○○委託其寄藏,然此已為甲○○當庭否認在卷,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槍、彈確係甲○○委託寄藏之事,況被告在警訊中陳明上開槍彈係其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寄藏於臺中市○○路○○○號大潤發量販店之0二八二號置物箱內等情,被告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訊問時(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陳稱:甲○○係在其將上開槍彈拿到大潤發量販店之前一天(核對被告上開警訊陳述內容,即九十年五月六日),委託其寄藏上揭扣案的槍、彈等詞,此核與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陳稱:甲○○係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將前開扣案之槍、彈交付予其寄藏之內容已非相符,自無法逕認定被告其後在本院審理時所陳上揭扣案之槍、彈乃甲○○所委託寄藏者,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行為,係其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十四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七顆改造子彈,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採樣試射完畢,且其中六顆未具有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按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刪除,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自無該條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受託寄藏上揭槍枝與子彈後,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曾持以供犯其他刑案案件之情事,且該槍枝係改造手槍、改造子彈,業如上述,衡諸被告寄藏該槍械之行為及槍枝之性能等觀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屬重大,且無刑法第九十條所定之情事,核無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不另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臺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