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 劉潤淵 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一一巷三三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向劉潤淵所借用之過濾器內加熱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二十時許,在前開劉潤淵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食鹽水稀釋,再以向劉潤淵借用之注射針筒注射於手掌背面之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前開劉潤淵住處內查獲。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二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八二六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潤淵證述在卷,復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篩檢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二號刑事裁定、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四九三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四四號參照);故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至被告所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過濾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