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清雲巷十七號住處,酒後因倒垃圾問題與其叔父甲○○發生爭執,遂以家中雜物丟擲甲○○,甲○○見其似有喝酒,乃不予理會,立即離去欲將此事告知乙○○之父丙○○,請其出面處理。旋丙○○接獲乙○○另一叔父 林諸龍 之電話,得知乙○○與甲○○發生爭執且手持柴刀,乃立即報警並趕回上開住處。丙○○返回該處後,見乙○○以家中物品任意朝他人丟擲,並對人口出穢言(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其後復持鄰居所有之柴刀,丙○○見狀立即拉乙○○之祖父往外跑。適甲○○因遍尋不著丙○○又返回上址,乙○○一見甲○○,因怒氣未消,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手持上開柴刀追逐甲○○,丙○○立即上前阻擋,致右手食指不慎為乙○○揮舞中之柴刀劃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甲○○則因心生畏懼轉身逃跑,乙○○自後追逐甲○○,並向甲○○恫稱:「給你死。」等語。追逐約二、三十公尺後,乙○○因不耐劇烈運動而停止追逐,並將柴刀丟向甲○○但未丟中,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適員警趕到上址,當場逮捕乙○○,並扣得非其所有之柴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手持柴刀追逐甲○○並恫稱:「給你死。」等語,還以柴刀朝甲○○丟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安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並有扣案柴刀一把可資佐證。被告於行為當時雖有喝酒,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喝酒,但精神狀況還正常,分辨得出來我父親及叔叔」等語,足認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因喝酒而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危害生命之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偶因細故即以柴刀對其叔父甲○○恐嚇,造成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以下犯上,目無尊長,有違吾國倫理傳統,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柴刀一把,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甲○○、丙○○陳明在卷,依法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