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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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止,以平均每日施打三次之量,在臺中市○○路○○○號租住處內,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體育場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屬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二二00號函,認定甲○○有繼續認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請鑑驗,其結果嗎啡確呈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並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二二0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戒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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