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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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八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一月間及九十年六月間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號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五號、第三八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或前三日之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吸食器吸入之方式,約一週至一個月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強制採尿查獲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慈德巷四十號之三為警查獲,並對其採尿送驗,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供承不諱,被告二次被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鑑結果,均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報告及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八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一月間及九十年六月間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第三八九號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五號、第三八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八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0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五、第三八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係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案件等前科,素行不良,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又被告為警查獲多次均不知悔改,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右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或前三日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外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此與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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