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林洸鍇 律師被告丙○○
戊○○丁○○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乙○○前以被告丙○○、戊○○、丁○○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九十年度議字六○六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六號),告訴人不服,又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新增前揭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核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以被告三人就盜蓋聲請人印章,偽造「臺菲聯合
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臺菲公司)股東同意書」,據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辦理臺菲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將原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股份,變更登記為被告三人所有,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與同案被告 黃聖哲 (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為主要理由。惟原偵查檢察官針對此點,經訊問被告柯耀順、戊○○、同案被告黃聖哲、證人即承辦股份變更登記之會計師 李靜宜 、證人即在場見證聲請人與被告丙○○、戊○○、同案被告黃聖哲簽署清算切結書之人 林建春 後,以被告丙○○、戊○○所辯:伊等係授權黃聖哲辦理臺菲公司解散清算及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不知為何會變成承受甲○○、乙○○二人之股份等語,與證人李靜宜證稱:當初是黃聖哲持清算切結書請伊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伊只有跟黃聖哲本人接洽,並未見過其他人等語相符,同案被告黃聖哲亦自承:伊委託李靜宜辦理臺菲公司解散登記,李靜宜說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既未核發,亦無營利,不如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較迅速且省錢,所有股份變更登記的事情都是由伊與李靜宜洽談等語,併參酌證人林建春證述:當天臺菲公司在清算資產,算完後因甲○○是掛名董事,所以要退出,其他董事無異議通過,當天有討論到甲○○退出後,黃聖哲要重組公司的事情等語,而認被告三人均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讓聲請人之股權,從而認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黃聖哲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偵查檢察官就此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三人之事證,既已詳為調查,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原不起訴處分書有所違誤,自屬無據。
㈢至聲請人提出「臺菲公司菲律賓學士後醫學系、牙醫學系招生說明文」等文件影
本十一紙,用以證明被告丙○○除擔任臺菲公司總經理外,更係臺菲公司招生說明會之主講人、臺菲公司招生簡章之邀請人兼高雄地區之負責人,為臺菲公司服務團隊之靈魂人物。因聲請人前於偵查程序並未提出上開文件,揆諸前揭說明,該文件自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查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違誤之處。此外,經本院審閱偵查卷宗全卷,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