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三號
自訴人 朱澺梧
(即千本機車商行)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吸麻三月、施毒三年二月二罪併定)、五月確定,後上開二案件經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銷假釋仍應執行殘刑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在臺中市○區○○街○○○號向朱澺梧(即千本機車商行)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山葉牌)乙部,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七萬零八百元,分十二期給付(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每月一期在每月二十五日付款,每期付款五千九百元,標的物即機車約定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朱澺梧(即千本機車商行)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第六期繳付即繳付不足(即僅繳納至第五期款又二千五百元,共計繳交三萬二千元,餘尚欠三萬八千八百元),並將交易標的物遷移存放處所,使朱澺梧(即千本機車商行)不明該機車之所在,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朱澺梧(即千本機車商行)。
二、案經朱澺梧(即千本機車商行)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朱澺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名蓋章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於購得標的物後,竟未依約停放而任意將其遷移,並於第六期分期款即繳付不足,又未與朱澺梧聯絡,足見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被告未依約定之分期付款繳付價金之金額、其犯罪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業已與自訴人朱澺梧達成和解(詳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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