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因軍法逃亡、竊盜案件,經陸軍三三三師以八十五年度軍法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間執行完畢,惟因係軍法裁判,故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壹年,屆滿三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再經同上開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公告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家中,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羼入香煙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家中,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公訴人誤繕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璽邁汽車旅館」三三一室內,為警當場查獲其與乙○○(所涉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二人,並扣得非屬其與乙○○所有之可疑羼有毒品之香煙四支、可疑殘沾有毒品之塑膠袋三只及玻璃管吸食器一組等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類藥物、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壹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類藥物、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一紙附卷可參,則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壹年,屆滿三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再經同上開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公告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可疑(未經送驗)羼有毒品之香煙四支、可疑(未經送驗)殘沾有毒品之塑膠袋三只及玻璃管吸食器一組等物,經訊之被告及質之證人乙○○二人,均矢口否認屬渠二人所有,復均供稱係承租該處綽號「 阿旺 」之人所有(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至十三日「璽邁汽車旅館」三三一室住宿之客戶係登記為 賴嘉文 ,並非登記為被告甲○○,有「璽邁汽車旅館」帳目清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所辯扣案之物品均非屬其所有乙節,應可採信,故本件扣案之物品則應由檢察官於賴嘉文(未經偵辦)所涉毒品案件中(或係涉及施用;或係涉及單純持有)再依法處理,爰不於本件中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