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1299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扳手壹支、勾子壹支、手電筒壹支、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經犯竊盜罪、竊盜等罪、逃亡罪、公共危險罪,品行不良且不知悔改,復與 林國來郭文智 二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組成竊車而後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集團,由丙○○與郭文智負責竊取汽車,林國來負責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每次作案時,由丙○○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勾子等,撬開被害人所有之汽車車門下手行竊,另由郭文智在旁負責把風,竊得汽車之後,丙○○就將汽車車籍資料及被害人之資料通知或交付林國來,林國來即以車主留在車內之電話聯絡車主,或等候車主以丙○○留在竊車現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車主將金錢匯入林國來所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吳慧珍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將無法取回所失竊之愛車,以上開言詞威嚇車主,使車主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付款。嗣被害人匯入金錢並由林國來提領之後,以每次竊車恐嚇所得由丙○○分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再由丙○○將其中二千五百元分給郭文智,其餘歸林國來所有之方式,分配恐嚇取財所得。渠等依此方式,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起連續竊取汽車共計七輛(其中四輛車牌號碼及被害人資料不詳,其中三輛資料如附表所示。),而後向被害人恐嚇取財(附表編號一部份,未及向被害人施恐嚇。),被害人丁○○受恐嚇應匯款三萬元,但因丁○○未繼續與渠等聯繫渠等因而而未取得財物,被害人乙○○受恐嚇之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時二分,匯入渠等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萬三千元。嗣因丙○○懷疑林國來私吞恐嚇取財所得之金錢,乃向林國來要求交付吳慧珍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由其提領之後再將款分給林國來。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丙○○正於台中市○○○路青島路路口,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3672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用以行竊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把、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扳手一支、手電筒一個、勾子一支等物,其後並自丙○○身上起出提款明細表一張及吳慧珍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一張等物,郭文智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甲○○等人於警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二紙、被告提領被害人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吳慧珍帳戶之金融卡一張、被告丙○○用以通知被害人聯繫之紙條一張、被告行竊作案工具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把、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扳手一支、手電筒一個、勾子一支等物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用以行竊之工具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勾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可攻擊人體而對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與林國來、郭文智就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多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時間緊接,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所犯多次恐嚇取財既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也是時間緊接,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也為連續犯,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曾經犯竊盜罪、竊盜等罪、逃亡罪、公共危險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不良且不知悔改,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扳手壹支、手電筒壹支、勾子壹支、吳慧珍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失主姓名車牌號碼贖車金額
(月、日、時)(台中縣、市)(新台幣)
一7.4.07:40梅川西路三段、青
島路口甲○○B7-36720元
(加重竊盜未遂)
二7.1.08:00豐樂路60號前乙○○PH-000000000元
(加重竊盜既遂恐嚇取財既遂)
三7.1.08:3○○○鄉○○路○段○○號前丁○○QK-8527未匯款
(加重竊盜既遂恐嚇取財未遂)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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