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先以沒有證件及要搬運家具為由,央請不知情之友人丙○○(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其同行至臺中市○區○○路○○○號「進億租賃有限公司」,以丙○○之名義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框式小貨車,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在臺中市○○路山頂巷空地處,向丙○○借用該小貨車後,竟夥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小貨車搭載甲○○,至臺中縣○○鄉○○村○○○街前「麗緻酒店」工地空地,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屬「世億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該工地空地上貨櫃內之固定水管之鐵環、接線盒、鐵質角材等水電器材(詳細數量不詳),價值約共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得手後,迅將上述竊得水電器材裝載貨車上,欲離去時,適為該公司負責看顧工地之水電師傅乙○○發覺可疑,即趨近相詢,甲○○則虛應以撿鐵為由誆騙,趁乙○○關該工地鐵門之際搭車逃逸,嗣為乙○○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證人丙○○借貨車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借該台車子去搭帳棚,沒有去偷東西,之後是用手機連絡丙○○去牽車,之前並沒有將車借給別人云云。惟查:被告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即是當日行竊二人中之一人無訛(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復有貨車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證人乙○○與被告二人素無仇怨,衡情不致攀誣,核對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俱與現場照片、連絡手機通聯及租賃契約書種種細節悉相吻合,足資證人乙○○所為證述顯非虛構,應可採信,是以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所辯無非係圖卸刑責之砌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被告等竟於白日駕車進入工地行竊顯見毫無法紀觀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巨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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