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丙○○
賴乙○○即乙○○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賴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賴乙○○、分別為甲○○○之小叔、小姑,戊○○則為賴乙○○之夫,甲○○○之婆婆 徐陳勤 因車禍受傷經治療後須繼續復健,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七點三十分,在台中市○○路五三之二號丙○○住處四樓,甲○○○請丙○○幫忙揹婆婆徐陳勤下樓,以便載婆婆至醫院就醫復建,二人發生爭執,詎丙○○非但未加以幫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賴乙○○、戊○○等共同傷害自訴人,由丙○○抓自訴人之頭部撞擊牆壁,賴乙○○在旁邊就乘機出手打甲○○○之右邊臉頰一下,戊○○也出手打甲○○○左邊的臉頰一下,造成甲○○○之身體左側額頭頂頭皮血腫3x2公分、右手肘紅色傷痕6x3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1x2公分之傷。
二、案經被害人甲○○○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檢察官偵查中另向本院提出自訴,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二人發生爭執後,推自訴人一下,是自訴人自己跌倒受傷,被告賴乙○○、戊○○二人則否認有出手打自訴人,被告丙○○辯稱:「當天自訴人向我太太說我種種不是。我就打電話給自訴人,自訴人就說她忍我很久了。我有請我大哥,勸我大嫂,不要再這樣了。大嫂一直不聽,當天來的口氣不好。大嫂說,媽媽一直是她在照顧的。事實不是這樣的,之前我媽媽車禍後,因我們要上班,我們都輪流照顧的。當時我有請外勞「丁○」照顧,外傷很嚴重,每天都要換藥。當天我是用手推開而已,自訴人有滑倒,頭部有撞到麻將桌。我姐姐,是當和事佬,當時爭吵很激烈,可能是姐姐的手肘碰到自訴人。我姐夫,一直坐在旁邊。當時丁○很怕,就到房間去,沒有看到」等語。被告賴乙○○辯稱:「我是在勸架,就用手肘把他們推開,我先生一直坐在椅子上」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大哥有打電話叫我勸架,我們隔天有去,大嫂的語氣很不好,我太太在旁邊,一直把他們推開,事情的發生很短。當天我坐於沙發上我沒有出手打她」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自訴人指訴不移,另經本院傳訊當天在場之外籍勞工「丁○」,到庭供證稱:「九十年十月五日當天早上七點三十分許,我有看到他們二人在爭執,我人當時在四樓的客廳正要加熱水注入開飲機內,另外賴乙○○、戊○○二人也在四樓客廳,我有看到丙○○打甲○○○,丙○○用手抓住甲○○○的頭去撞牆壁。並抓住甲○○○的頭去撞旁邊的麻將桌,不是甲○○○自己摔倒撞到的。另外在旁邊還有賴乙○○出手打甲○○○右邊的臉頰一下。戊○○也出手打甲○○○左邊臉頰一下。從開始爭吵到停止爭吵的時間經過多久,因當時我沒有看錶所以不知道時間。當時婆婆沒有看到他們爭吵」等語。證人「丁○」既係受被告丙○○之僱用,而為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顯係客觀、事實之陳述,其證詞應堪採信,自訴人因被傷害,而受有左側額頭頂頭皮血腫3x2公分、右手肘紅色傷痕6x3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1x2公分之傷,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證,並有照片一張附卷可參。是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等就毆打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一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