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張世杰 (業經判決)與丙○○為朋友關係,丙○○原受僱於花旗銀行豐原信用卡部門,辦理信用卡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則為「森緯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因甲○○告知張世杰每介紹一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即給予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介紹佣金,張世杰乃向丙○○表示,願以每張三百元之代價向丙○○購買國民身分證影本。丙○○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客戶 陳石明 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四十餘張,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十月閂某日,分別在臺中市○○路、民權路口某泡沫紅茶店及進化北路某處,先後二次將前述四十餘張國民身分證影本,以每張三百元之代價出售予張世杰;張世杰明知丙○○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丙○○自花旗銀行豐原信用卡部門所挪用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故買之,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東信公司服務申請書,且將陳石明(已改名為丁○○)、 劉水泉 、戊○○、庚○○、乙○○、己○○等六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東信公司服務申請表,持交不知情之甲○○轉交東信公司,而行使之,致東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東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再由甲○○轉交與張世杰,張世杰取得上開六張SIM卡後,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轉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 使渠 等因而詐得免繳電話通信費之不法利益,致東信公司受有一萬七千餘元之損失,嗣經東信公司發覺陳石明等六人係遭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乃向甲○○扣取款項,經甲○○報請電信警察隊查獲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客戶國民身分證影本四十餘張,予以侵占入己,並先後二次將前述四十餘張國民身分證影本,以每張三百元之代價出售予張世杰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陳石明等六人於警訊時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張世杰在警訊中陳述:身分證影本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臺中市○○○路交給我的,被告當時告訴我身分證影本係從其任職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部挪用出來的證件等情相符,並有被害人陳石明等六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六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動機、手段、方法、侵占金額多寡、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業務侵占行為時為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彼時犯案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限於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方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以裁判時之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院量處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為有期徒刑六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世杰二人為謀賺取介紹費用,由被告侵占其在花旗銀行信用卡部任職時所持有上述陳石明等六名客戶之身分證影本,再由同案被告張世杰偽造陳石明等六人之東信公司服務申請書,持向甲○○申請電話卡,被告與張世杰則轉交行動電話卡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使渠等因而獲得相當於免繳電話通信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石明等六人及東信公司,認被告尚涉有違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嫌。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不認識甲○○,亦不知張世杰拿上開身分證影本申請辦理行動電話,伊未曾拿到任何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張世杰拿身分證影本予伊,稱係其親戚開機車行買機車送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影本均係購買機車之客戶所有,伊未曾見過丙○○」等情相符,而同案被告張世杰雖陳稱證人甲○○所交付之前述六張SIM卡均已交付被告云云,並舉證人 林金蓮 、 張枝萬 、 馬磊祥 為證,但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證人張枝萬於審理中僅證稱:伊有看過被告持國民身分證,至伊進化北路之住處及大雅路、梅亭街口之機車行影印云云,惟證人張枝萬對於同案被告張世杰向證人甲○○申請門號一事,則表示不知情,是證人張枝萬之證詞,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林金蓮於審理中證稱:伊對被告有點面熟,但不確定,好像在機車行見過,是同案被告張世杰帶過去的,因為甲○○拿一個牛皮紙信封袋寄放在伊機車行,張世杰帶一個很像被告的人過去拿,之前有一次張世杰帶甲○○至機車行,要伊介紹一些客戶申辦信用卡云云,證人馬磊祥(即林金蓮女兒之男友)於審理中證稱:甲○○送SIM卡至林金蓮機車行時,是用通訊公司的SIM卡小紙盒裝的,大小如同名片一般,沒有用其他包裝云云,證人林金蓮、馬磊祥均為同案被告張世杰所聲請傳喚,且其二人與同案被告張世杰關係密切,渠等之證言已難期客觀公正,況互核林金蓮、馬磊祥二人就SIM卡部分所言,迥然不同,自均不足採信。是同案被告 王世杰 在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告知其有朋友欲申請辦理行動電話,即將身分證影本之資料交付予伊,伊再轉交給甲○○(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二頁)及辯稱上述行動電話SIM卡業交付予被告等詞,並非可採;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可信,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違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