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一)自九十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住處或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亞士頓汽車旅館二0一室,將海洛因羼入香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三日吸食一次;其另自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七、八時許止,連續在前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上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亞士頓汽車旅館二0一室,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友人李政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三包(共約二點九公克)、海洛因殘餘夾鍊袋三只、安非他命一包(約零點九公克)、注射針筒八支、夾鍊袋一只、藥鏟二支等物,另扣得其友人 孫西遠 所有安非他命一包(約零點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管一支、夾鍊袋一包等物。嗣甲○○經警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經該署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二萬元交保。
(二)其後又自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某時止,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隔二、三日吸食一次;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在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觀察處所採尿時,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因侵入臺中市○○街○○○號內竊取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前案觀察勒戒時,經該所採尿送驗發現上情。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臺灣臺中看守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經該所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七號裁定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矢口否認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之某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外,對其餘右揭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及第二次為警查獲經送觀察、勒戒後於臺灣臺中看守附設勒戒處所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均呈有鴉片(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於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麻藥)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仍有微量排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再按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仍有微量排出,亦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其雖辯稱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憲兵司令部之函示,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採尿時回溯七十二小時之某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臺灣臺中看守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經該所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七號裁定強制戒治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八號裁定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一二六七號函及其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參。綜上,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⑴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上旬某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該次施用前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⑵自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七、八時該次施用前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⑶自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⑷於同年四月十九日當日或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之某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均漏未起訴,惟本院認前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