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玻璃碎片壹袋、玻璃瓶頸壹個,均沒收之;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白色塑膠桶、香菸空盒各壹個及香菸參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玻璃碎片壹袋、玻璃瓶頸、白色塑膠桶、香菸空盒各壹個及香菸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誤認其女友乙○○至臺中縣○○鄉○○路○段觀音廟對面丙○○開設之「寶如服飾店」打牌,心生不滿,竟基於概括犯意,在預見可能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情況下,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晚間八時許及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將內裝汽油之玻璃瓶點燃後朝「寶如服飾店」門口投擲,欲放火燒燬現供丙○○及其上房東 莊瑞源 及其家人使用之住宅,幸經丙○○及時發覺撲滅火勢,而未達燒燬住宅之程度,惟丙○○擺放於門口處之服飾、雨傘已燒燬,及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部分已燒黑,但未達燒燬之程度。迨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甲○○另行起意,再持己有塑膠桶至加油站購得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汽油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上揭現場,趁「寶如服飾店」打烊後,將汽油潑灑於服飾店門口,並接續將點燃之香菸三根朝汽油潑灑處丟擲,惟均未起火燃燒,經伺機在旁等候之丙○○之友人丁○○見狀出面喝止,甲○○始慌忙駕車離開,並遺留白色塑膠桶、香菸空盒各一個及香菸三支在現場。嗣員警依丁○○記下之YF─四一0二號車號,循線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甲○○住處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案發經過之證人丙○○、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中豐加油站員工 蕭永信 在警訊中證稱: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中豐加油站,要其將一百元的九五無鉛汽油加入所持白色塑膠筒內等情屬實,並有玻璃碎片一袋、玻璃瓶頸、白色塑膠桶、香菸空盒各一個及香菸三支扣案可證,及照片十六張附卷佐憑。且查,寶如服飾店所在之臺中縣○○鄉○○路○段觀音廟對面之建物乃三層樓之連棟式透天房屋,一樓由丙○○承租經營寶如服飾店,二至三樓為出租人莊瑞源及家人作為住家使用等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綦詳。另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前開建物門口處所擺設之服飾、雨傘已燒燬及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部分已燒黑,可知本件起火地點係在該建物門口處及門前之騎樓地,此地點離被告丟擲汽油彈所站立及將汽油潑灑於服飾店門口、接續將點燃香菸三根朝汽油潑灑處丟擲之地點的距離均甚近,應認前開建物之門口及騎樓地均屬該棟建物之一部分,是被告放火之地點係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應臻明確。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房屋乃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告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詞,容有誤會。又被告以玻璃瓶內裝汽油點燃後朝「寶如服飾店」門口投擲,及將汽油潑灑於服飾店門口,並接續將點燃之香菸三根朝汽油潑灑處丟擲,而汽油揮發性高,瞬間將引起大火,為一般人均知悉之常識,證人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述:「伊發現著火,即將著火的衣服朝外丟擲,始未生整排衣服燒燬之結果,惟店內被燒燬的衣服計三十件及遮陽傘一支」、「伊看到被告點二、三支煙,往店門口丟擲,被告丟第三支煙時,伊上前制止,被告即開車離去,之後始未生著火情形」,足見被告前二次放火之火勢確實不小,幸因證人丙○○及時處理滅火始未釀成災害,被告第三次放火行為,幸因證人丁○○及時制止始未生著火情事,則被告對其放火之舉動將可能使該棟建物發生燒燬之危險及結果,自有認識,其竟以玻璃瓶內裝汽油點燃投擲,及將汽油潑灑於服飾店門口,並接續將點燃之香菸三根朝汽油潑灑處丟擲等方式作為不滿女友乙○○可能在寶如服飾店內打牌之手段,主觀上即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上揭三次放火行為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而非起訴意旨所載前二次係基於概括犯意,第三次為另行起意等詞,然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伊係突然想到,又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前去寶如服飾店門口放火,並非一開始即有此計劃」等情,足見被告前二次放火行為與第二次放火行為未有連續犯之關係,併予敘明。
三、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上開住宅發生燒燬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右揭第一、二次放火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尚有未洽,但起訴法條相同,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認被告右揭第三次放火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右揭第一、二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右揭放火行為,未發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因不滿女友乙○○可能在寶如服飾店打牌,一時失慮,而以玻璃瓶內裝汽油點燃投擲,及將汽油潑灑於服飾店門口,並接續將點燃之香菸三根朝汽油潑灑處丟擲等方式警告女友,其心態誠屬可議,但被告丟擲汽油之地點係在建物門口前,且僅致服飾、雨傘燒燬及汽車燒黑之損害,危害尚非重大,故斟酌本件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另被告右揭第一、二次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部分,有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並予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右揭第一、二次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右揭第三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非和平,且具危險性,所為僅係造成服飾、雨傘燒燬,損害之程度尚不嚴重,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玻璃碎片一袋、玻璃瓶頸、白色塑膠桶、香菸空盒各一個及香菸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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