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自訴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明德 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VCD光碟壹片、點歌本壹冊均沒收。
事實乙○○係設於基隆市○○區○○路○○○號「昇輝電器行」之負責人,明知「真情」、「拒絕往來」、「愛情切啦」、「多情多怨嘆」、「愛情看透透」等五首台語歌曲,係 張為杰 (筆名 羅安 )之音樂著作,且已授權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取得上開著作權人享有獨家重製、銷售等權利。詎乙○○於不詳時間在台北市○○路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上述五首歌曲之VCD光碟一片及點歌本一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意圖營利將電腦光碟伴唱機一部,並附贈上述光碟及點歌本,以新台幣九、五00元之價格而售予交付 鄭政道
案經金將公司發覺而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政道陳證無訛,此外並有著作權讓與合約書、授權書、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VCD光碟、點歌本等扣案可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扣案之VCD光碟一片、點歌本一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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