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及搶奪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九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執行徒刑期滿出獄後,仍不知悔改;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途經乙○○所開設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大通補習班」前時,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侵入該補習班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置於辦公桌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鑰匙一串、身分證、駕照、提款卡等物)一只得手後,除將乙○○駕照及鑰匙留用外,將其餘物品丟棄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復於同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持竊得之鑰匙按照乙○○駕照上所登載住址,至乙○○、丙○○位於基隆市○○路○○○號二樓住處內,以鑰匙開啟大門進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金戒指二枚及現金一萬六千元得手後,於同年月十一日,持金戒指向 李冠震 經營之「新興銀樓」及 劉資常 經營之「信華銀樓」分別典當換得現金花用;甲○○食髓知味,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許,持前述鑰匙再至永富路一○八號二樓預備行竊時,因該處鑰匙已更換未能得逞,並因形跡可疑為人發覺報警,始於同日十六時許,在南興路一二四號前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串(共七支,業經發還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李冠震、劉資常指證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二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