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己○○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年,嗣後展期二次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上開借款期間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如有遲延給付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戊○○自借款後,本息未依約繳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受償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零二元,尚欠本金一百六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受償,雖經催討被告戊○○均置之不理。被告己○○、甲○、乙○○係連帶保證人,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五份、戶籍謄本三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乙○○僅係保證人,且只是在一定期間內保證,借款繳款已經超過一半,房子也已被拍賣,借款利息太高。
丙、被告戊○○、己○○方面:被告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年,嗣後展期二次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如有遲延給付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戊○○自借款後,本息未依約繳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受償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零二元,尚欠本金一百六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五份、戶籍謄本三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且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被告戊○○、己○○則未到庭為答辯或聲明,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甲○、乙○○抗辯稱房子已經被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查封拍賣乙節,有前開分配表在卷可稽,固堪認為事實。然有抵押權之債權人,雖可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但不能因其設有抵押權,即謂清償債務應以抵押物為限。故如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債權人就其餘尚未受償之債權,仍得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參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八四號判例)。本件原告所有債權,經分配拍賣所得價金後,其債權未能全部受償,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債務,被告甲○、乙○○之抗辯,顯非可採。又本件借款之利息,依兩造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九.○五,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甲○、乙○○抗辯稱利息太高云云,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己○○連帶給付借款六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借款五十萬元,請求被告戊○○、甲○、乙○○連帶給付借款五十萬元及如前述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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