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年、一年四月確定移送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假釋期滿。竟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口,明知真實年籍不詳名為「 林宏文 」(音譯)之人所交付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車為至德冷氣冷凍行甲○○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路○段○○號旁發現失竊),竟仍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之用,迨九十年八月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其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段○○○巷○○○弄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鑰匙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收受騎乘前揭自小貨車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車係向林宏文(音譯)所借,伊不知是贓車云云。惟查:
(一)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係至德冷氣冷凍行甲○○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路○段○○號旁發現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二號卷第六頁背面)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指訴綦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是堪認該自小貨車確係贓物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該車是贓車云云。惟按駕駛車輛需攜帶行車執照備供查驗,為吾國民日常生活所應知之常識,被告供稱其向林宏文收受該自小貨車時,並未索取行車執照查看(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二號卷第五頁),已與常情相違。且被告駕駛該車時,因該車前後均無懸掛牌照而為警攔下盤查,該車斯時鑰匙孔被破壞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伊車找回時,左右前車門的門鎖均被撬壞,發動引擎的鎖頭亦被破壞,加油蓋的鎖頭也被破壞,汽車冷氣系統亦被拆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前即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按),則被告駕駛該車時,該車既未懸掛車牌,鑰匙孔部分均被破壞,冷氣系統亦遭拆走,被告對於上述異狀,焉能諉為不知而謂無贓物之認識?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件再犯係屬累犯,惟查,被告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之贓物案件,係與其前於八十八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之竊盜案及於八十九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之竊盜案合併執行,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始假釋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五日犯罪時,其前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核與累犯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意旨認應依累犯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鑰匙二支及螺絲起子一支,被告供稱並非其所有,亦乏證據證明該二物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