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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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41號原告 周義軒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2244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2月16日凌晨3時49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5號南向18.3公里處時,因有「經雷達(射)測速測得行速113公里,速限90公里,超速2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頭城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製開108年3月13日國道警交字第ZIC224441號違規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依原告地址掛號郵寄,該舉發通知單已於108年3月20日送達,由原告祖母蓋章收領在卷。原告則因已逾越應到案日期(108年4月27日)60日以上,仍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告則於108年7月19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8年7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224441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非本人所駕駛該車,是原告親屬弟弟周書宇所駕駛,前些時間原告和弟弟至被告申訴並且歸責,卻因為這些罰單已逾期,無法辦理歸責,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並歸責於他人。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3.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5.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6.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二)經查本案舉發違規地點在國道5號公路南向18.3公里處,於前述地點上游17.8公里處即有設置「相機圖形」警告標誌牌面乙面,該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無遭遮蔽情形,且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次查該路段雷達測速照相系統,尚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0B,檢定日期:108年1月19日,有效期限:109年1月31日)。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旨揭車輛行駛在該路段,未見有其他車輛,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車時速達113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三)本案原告對違規事實並無爭執,係爭「非本人所駕駛該車,是原告親屬弟弟所駕駛…因為這些罰單已逾到案日期,無法辦理歸責」一節,經查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對象,原告倘認為係他人之違規,應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應歸責人。
(四)按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
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參。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五)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應無庸置疑。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小型車處罰鍰5,200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2月16日凌晨3時49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向18.3公里處,因行車時速113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90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員警以雷達(射)測速器偵測顯示之違規事證逕行製單舉發,原告未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則於108年7月19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4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與簽收單(本院卷第61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5頁)、超速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因非本人所駕駛該車,是原告親屬弟弟周書宇所駕駛,前些時間原告和弟弟至被告申訴並且歸責,卻因為這些罰單已逾期,無法辦理歸責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即原告,惟其經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後,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前開規定,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即原告,自屬適法。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且原告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歸責他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