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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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日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日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葉日謙與 龍有福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於新竹縣○○鎮○○路○○號前,由龍有福在旁把風,葉日謙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竊取停放於該處、為 彭勝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彭勝忠)得逞,為躲避查緝並將該車改懸掛KY-1268號車牌,嗣因彭勝忠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於105年7月8日16時5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嘉豐五路路口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該車懸掛KY-1268號車牌與原車籍資料不符,而埋伏查獲葉日謙,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葉日謙所犯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日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42頁、本院卷第55、58-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勝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6-68頁),並有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105年7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贓車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有T字扳手1支扣案可憑(偵卷第18-20、26-28頁、本院卷第36、8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與龍有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龍有福在旁把風乙節,除據被告供承之外,警方查獲被告時,尚有一名男子乘坐在副駕駛座並因見警立即乘隙逃逸,亦經被告指認該男子即為龍有福,有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14頁)。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持
T字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當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龍有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104年間短期內涉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號、第30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39號審理在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83頁),詎其猶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甚鉅,所竊車輛於查獲後雖經被害人彭勝忠領回,但車輛已有受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法尚平和,兼衡被告入監執行前職業為水利工程包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經查,本件扣案T字扳手1支(本院保管字號:105年度院保字第5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5、42頁、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