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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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遠慧選任辯護人陳又新律師
徐于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遠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遠慧前為 劉仁傑 之妻,明知未經劉仁傑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將所持有之「劉仁傑」印鑑章,蓋用在代辦申領印鑑證明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劉仁傑」印文,用供偽造劉仁傑為辦理信託而委任陳遠慧請領其印鑑證明之私文書,並向該戶政事務所提出核發申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印鑑證明之公文書上,而於同日核發劉仁傑之印鑑證明予陳遠慧,足生損害於劉仁傑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而陳遠慧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即於翌(21)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將上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劉仁傑」印文,用供偽造劉仁傑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信託標的之不動產信託陳遠慧管理、租賃及委任陳遠慧申辦信託登記之私文書,而連同前揭不實登載之印鑑證明及其他辦理登記資料,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而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劉仁傑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劉仁傑經該地政事務所通知而獲悉前揭登記申請後,提出異議而使登記未完成,並悉上情。
二、案經劉仁傑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陳遠慧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他字卷第51頁反面-52頁、本院訴字卷第31-32、264、269、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仁傑指訴相符(他字卷第52、96頁及反面、偵字卷第12頁),並有附表一文書(證據出處見該表「影本所在卷頁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函所檢送之信託登記申請資料(內含印鑑證明,見他字卷第69-79頁)及該所108年6月27日函(本院訴字卷第215頁)可據,是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5年7月20日執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2之私文書,向
上開戶政事務所提出而為行使,並使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印鑑證明上,即於翌(21)日將前日所取得之印鑑證明連同偽造之同表編號3、4之私文書,向前揭地政事務所提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乃緊接所為,而就被告整體犯罪計畫觀察,其上開所為均在完成信託登記,且各該行為局部同一,合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行為當時與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二人於69年12月18日結婚、於108年4月8日離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訴字卷第203頁】),因就夫妻財產歸屬及處分與告訴人認知有別,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仍持上開印章在附表一所示文書偽造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印文而為行使,並連同使戶政人員不實登載之告訴人印鑑證明據以申辦信託登記,法治觀念並非正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影響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各對於印鑑證明核發、土地登記等所轄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供參(本院訴字卷第199-200頁),告訴人復表明就本件被告犯行不再追究(本院訴字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事後已供承犯罪事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且查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到庭陳明「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訴字卷第211頁),公訴檢察官亦稱:對於是否諭知被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2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前揭內容不實之如附表一所示文書,雖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既經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但就其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發現被告上揭偽造文書行為後,於105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所持有之前揭信託標的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告訴人,被告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拒為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侵占罪,依刑法第33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三、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犯行,被告行為時仍為告訴人之配偶,依前開規定,自屬應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91頁),並經其到庭確認無誤(本院訴字卷第210-211頁),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日期(民國)│影本所在卷頁│├──┼───────┼───────┼───────┤│1│委任書│105年7月20日│他字卷第15頁││││││├──┼───────┼───────┼───────┤│2│印鑑證明申請書│同上│他字卷第14頁││││││├──┼───────┼───────┼───────┤│3│土地及建築改良│105年7月21日│他字卷第72-73│││物信託契約書(││頁│││立約日期記載為│││││105年7月19日;│││││信託標的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05及其上同小│││││段3803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000號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4│土地登記申請書│同上│他字卷第70-71│││││頁│└──┴───────┴───────┴───────┘附表二:
┌──┬───────┬───────┬───────┐│編號│偽造署押名稱│數量│所在位置│├──┼───────┼───────┼───────┤│1│「劉仁傑」印文│三枚│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2││一枚│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3││三枚│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4││二枚│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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