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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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德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被上訴人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莊月霞 訴訟代理人 唐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建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上訴後變更為乙○○,有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8
8頁),並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3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8月向上訴人承攬「105學年度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小(下稱蘆洲仁愛國小)幼兒園增班工程(下稱幼兒園增班工程)」之天花板及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天花板工程、系爭地板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年月2日、15日分別簽立工程訂購單各1張約定純岩棉吸音天花板工程單價新臺幣(下同)535元/㎡(含稅)、PVC地板滿舖工程單價610元/㎡(未稅),依實作數量計價,給付工程款方式為完工後給付月結45天期票予被上訴人。伊於同年9月完成系爭工程,隨後即經業主即訴外人蘆洲仁愛國小驗收完成,含其他另行計價項目之完工工項及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計算如附表所示。詎上訴人僅支付2萬5,
620元工程款,尚餘33萬0,800元工程款未付,伊於105年10月26日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催款仍未獲支付等語。爰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33萬0,800元本息)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6萬0,290元本息部分已確定,如後三所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幼兒園增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事先認識,相互勾結,就系爭工程之天花板材料以被上訴人獨有的密度小於120kg/㎡之純岩棉天吸音花板產品規格作為招標及契約規範,限制競爭,又不當阻礙訴外人即地板材料商長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田公司)與伊交易。伊送審之材料雖已符合國家規範,卻未能符合契約規範,因工期較短,為求順利完工的急迫情形下,方以高於市價的單價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天花板工程及系爭地板工程之承攬契約,兩造就系爭工程所成立承攬契約因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乘伊急迫之情形為本件契約價格之約定,對伊顯失公平,契約總價應酌減之。退步言,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是以獨家供貨的安排壟斷市場,而出高價,是不正當限制競爭與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違反公平交易法,應依照同法第31條規定賠償伊三倍價差損失27萬0,510元,茲與其工程款互為抵銷,伊僅須再給付6萬0,29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6萬0,290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6萬0,290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19頁),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件以27萬0,510元(即33萬0,800元-6萬0,290元)本息為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正反面):㈠兩造於105年8月2日、8月15日就上訴人承攬幼兒園增班
工程之系爭工程,分別簽立如原證二所示之工程訂購單,並約定純岩棉吸音天花板工程單價新臺幣(下同)535元/㎡(含稅)、PVC地板滿舖工程單價610元/㎡(未稅),採實作計價,上訴人應於完工後給付月結45天期票予被上訴人,其他需另行計價項目詳如原證二工程訂購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129號卷《下稱三重簡易卷》第19至20頁)。
㈡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材料費訂金2萬5,620元。
㈢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如被上訴人105年10月26日提出之請款單(見三重簡易卷第37頁)所載。
㈣蘆洲仁愛國小已於105年10月28日將幼兒園增班工程之工程款507萬0,500元全數支付予上訴人。
五、兩造協議之爭點(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反面、第219頁反面):
㈠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天花板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是否有政府採
購法規定之適用?若有,則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與藉由與幼兒園增班工程之監造單位熟識,提供價格及規格資訊使監造單位所定天花板密度規範為每平方公尺120公斤以下的行為?此行為是否屬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如違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而無效?㈡被上訴人是否乘上訴人急迫之情形,使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與
之成立承攬契約?兩造所約定的財產上給付依當時情形是否有顯失公平?上訴人得否請求依市場行情酌減工程款數額?㈢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27萬0,510元本息(因上訴人一部上訴,調整此爭點之文字),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請求賠償三倍價差損失27萬0,51
0元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點㈠:
⒈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
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法係適用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於政府採購法中簡稱機關)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事項之法律,此觀政府採購法第2、3條規定亦可明。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與幼兒園增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相
互勾結,以被上訴人獨有的密度小於120kg/㎡之純岩棉天吸音花板產品規格作為天花板材料之招標契約規範,限制競爭,又阻礙長田公司與其交易,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應賠償其27萬0,510元云云。經查(兼論爭點㈣):
⑴本件兩造均為私人公司,其間承攬契約非前開法規所定適用
對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行為為由而拒絕給付部分工程款,已非可採。
⑵又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無非以其就蘆洲仁愛國小幼兒園增
班工程兩次天花板材料送審資料、一次地板材料送審資料及證人甲○○、 李邦忠吳芝美 之證述為據。然觀上訴人所提出幼兒園增班工程天花板及地板材料送審資料(見原審卷第22至64頁),僅足證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第一次以密度292kg/㎡之純岩棉天花板送審,因不符合契約所規範天花板密度小於120kg/㎡,而遭審查單位 林吳柱 建築師事務所退回修正;俟105年8月間第二次送審查,改以被上訴人所出密度為101.7kg/㎡之天花板送審,則獲核准;地板材料則是以長田公司之材料送審,於第一次送審即獲核准等情。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員工甲○○係證稱:伊雖知道長田公司亦有向上訴人就PVC地板報價,但這是上訴人公司的乙○○告知伊;又本件幼兒園增班工程的設計單位林吳柱建築師事務所人員雖有來電詢價,伊因此有提供其很多地板及天花板材料之測試報告與報價單,但本來就會有很多事務所或營建商來電被上訴人公司詢價,至於設計單位如何決定材料的規範細節,伊不是設計單位所以不清楚,何況被上訴人公司的材料亦非獨家販售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反面),係否認有何刻意勾結設計單位或阻礙長田公司與上訴人交易之情形。證人即蘆洲仁愛國小總務主任李邦忠、事務組長吳芝美則證稱:本件幼兒園增班工程地板及天花板的規格均全權授權交建築師設計,學校方面無特殊要求,施工期間對於前開材料規格施工廠商並沒有提出異議,雖有開一個協調會,但該協調會是為了申請室內裝潢材料證明,請施工單位提證明文件,開會中上訴人曾提到有綁標的情形,但並沒有人承認有綁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4頁),亦無人證述到任何有關被上訴人與設計單位有勾結之事。是以,依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勾結幼兒園增班工程設計單位或不當阻礙長田公司之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云云,自不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拒絕
給付工程款,又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三倍價差損失27萬0,510元,均屬無據。
㈡關於爭點㈡: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規定聲請減輕給付,應在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⒉查兩造系爭天花板工程及系爭地板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分別於
105年8月2日、105年8月15日為約定,業如前不爭執之事實㈠所述。惟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到院之民事上訴狀中方依前開規定為抗辯(見本院卷㈠第6頁反面),已逾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自非適法,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聲請減輕給付。
㈢關於爭點㈢及㈣: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之抵銷需彼此互負債務為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可言。
⒉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不得
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萬0,510元,既如前述㈠所述,則上訴人以該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於法未合,自無理由。
⒊依上,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如被上訴人105年10月26日提
出之請款單所載,即如附表「實作數量」欄所示,且系爭工程業經蘆洲仁愛國小驗收完畢,並已於105年10月28日將幼兒園增班工程之工程款507萬0,500元全數支付予上訴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㈢);上訴人各項抗辯既均不可採,其自應依兩造於工程訂購單所約定單價,如數給付被上訴人27萬0,510元,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7日(見三重簡易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27萬0,510元本息)。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0,510元(即33萬0,800元-已確定之6萬0,290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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