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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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76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謝蕙詩謝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57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5777號裁定,乃於105年7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5年8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之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並無明定溯及適用業已轉讓之債權,而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修法之前,自無溯及適用該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理。再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雖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然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則何需金管會召集金融機構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前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研商一致性作法,且該決議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故該決議顯然無法律拘束力,況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再者,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率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惟並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又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是以,以盤剝為名對異議人而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再依上開立法理由,即使擲地有聲,也不能破壞「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大原則,而使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發生溯及適用之效力。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聲明原裁定不利異議人部分廢棄,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141,848元,及其中132,452元部分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循環信用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其立法理由乃: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並非指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且立法者既已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目的在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是不論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成立於何時,均應自104年9月1日起一體適用,自難謂有何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
四、況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之利息債權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有所變異,故法院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發生之利息法律關係,自無悖於法律之適用。因此,銀行業辦理信用卡所約定之利率,當然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之約定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之前約定之年利率超過15%者,從104年9月1日起均應降為15%。
五、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債權人)讓與對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詳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777號卷),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參諸前開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異議人受讓取得「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異議人認其受讓之債權並無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參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訂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倘若認僅有拘束銀行之效力,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銀行或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之修正,豈非形同虛設,而毫無意義。據此,異議人固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亦非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惟既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且該受讓之信用卡債權又源自辦理信用卡業務之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15%之拘束。
六、綜上,異議人受讓取得「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超過部分,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請求部分,即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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