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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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上訴後變更為陳嘉賢,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向伊申請授信借款,並將如原判決所示由上訴人簽發之支票2張(下合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票款總額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嗣宗哲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伊陸續提示系爭支票後,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00萬元,及其中250萬元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暨其中250萬元自105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下合稱5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背面並無被上訴人之名義,僅有宗哲公司開立於被上訴人之備償專戶帳號(下稱系爭備償專戶),依票據之客觀解釋原則,應認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為宗哲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且依被上訴人與宗哲公司之約定,宗哲公司僅係授權被上訴人自系爭備償專戶金額轉帳以抵償借款,帳戶餘額所生之利息亦均歸屬宗哲公司,並須扣抵所得稅,可見系爭備償專戶確為宗哲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僅係因辦理票據收託交換業務而代宗哲公司提示票據,再將兌現之票款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縱如此,被上訴人既未查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及過程,其取得系爭支票即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被上訴人貸與宗哲公司金錢並非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乃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伊亦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伊與宗哲公司無原因關係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經其於系爭支票所示日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權利人,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於支票亦有準用,至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之記載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依票據所載文義,本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之。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正面劃有普通平行線及蓋有「永豐商業銀行191-10」之特別平行線,背面蓋有宗哲公司之長條戳章,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及代號欄填載宗哲公司在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系爭支票如獲兌現之票款會存入系爭備償專戶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及系爭備償專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85至189頁);而宗哲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宗哲公司之長條戳章,銀行實務上多認為係票據上之背書,亦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8年1月21日全一字第107000753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曾給付利息予宗哲公司,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5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備償專戶往來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85頁),顯見系爭備償專戶應屬宗哲公司之存款帳戶,帳戶內之款項仍為宗哲公司所有。由系爭支票背面記載之文字內容外觀,並綜合系爭支票為劃平行線,依票據法第139條規定需透過金融業者始能交換兌現,而由執票人於支票背面背書,並填寫執票人之帳戶,委託金融業者代為提示後,再存入執票人於金融業者所開設之帳戶之交易習慣,足見宗哲公司僅是以委任取款背書委由被上訴人代理提示系爭支票,而非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
(三)雖被上訴人依證人即收受系爭支票之承辦人 蔡坤錪 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264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7條,主張宗哲公司未經其同意,不得動用系爭備償專戶之金額,足見系爭備償專戶為其所有,本件應屬權利轉讓背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然查,觀之系爭約定書第三節「擔保物及保證條款」第16條記載:「(保證及擔保物權)甲方(指宗哲公司,下同)…依本約定書於現在或將來所提供之任何保證或擔保物,均同意作為甲方對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第17條則記載:「(擔保物為現金或票據)甲方同意依據本約定書於現在或將來交付乙方作為擔保或備付款項之現金或票據存入乙方為甲方開立之備償專戶,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動用/動支該專戶之金額,且乙方有權於本息清償期屆至或甲方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時,逕就備償專戶之存款餘額抵付甲方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可徵若被上訴人欲以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抵償宗哲公司之借款債務,仍須獲宗哲公司授權始可為之。倘系爭備償專戶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得自由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何須與宗哲公司訂立系爭約定書、系爭總申請書始得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足見系爭備償專戶確非被上訴人所有。況被上訴人員工蔡坤錪於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債務抵充不是在備償專戶,而是在借款時放款帳戶作抵充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被上訴人亦稱是依另外之撥款申請書約定,在借款清償期屆至時,從系爭備償帳戶做扣款之動作時,才生清償借款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亦徵經由被上訴人提示並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之款項為宗哲公司所有,僅依系爭約定書上開約定,作為對宗哲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一切債務之擔保,宗哲公司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動用而已。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情,均不足據以認定其係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支票背面所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但上開記載屬票據法未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且宗哲公司於105年1月28日簽立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載明:「借款人(即宗哲公司)同意該票據權利及或票據(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10紙支票)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見原審卷第22頁),其已因宗哲公司之權利轉讓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然基於票據文義性之外觀、客觀解釋原則,系爭支票背面之宗哲公司背書僅係委任被上訴人取款,業如前述,而系爭明細表所載內容僅係宗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尚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支票權利已經背書轉讓,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五)雖被上訴人另主張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之執票人委託金融業取款,與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之委任取款不同,系爭支票既未記載委任取款之文字,亦無其他彰顯宗哲公司委任上訴人取款之記載,依票據之文義性,足認宗哲公司之背書權利讓與背書云云(見本院卷第360-361頁)。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聯合會)
107年2月13日全一字第1070000060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6年10月25日銀局(控)字第10600258220號函分別記載:「說明二:按通常之背書,係執票人對於他人,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所為之一種附屬票據行為。因銀行實務辦理票據託收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故無涉是否需要背書之問題。…」(見本院卷第65頁)、「說明三: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此種支票執票人委託金融業取款,與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所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之委任取款背書,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66頁);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點亦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惟票據法上之背書,非以權利轉讓背書為限,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基於外觀解釋原則及客觀解釋原則認定,如前所述,不因系爭支票上未記載委任被上訴人取款等字樣,即認係權利轉讓背書。被上訴人引用上開二份函文及銀行公會對被上訴人之內部規範,主張宗哲公司係以權利讓與之意思轉讓系爭支票云云,尚不足據,亦難採之。
(六)綜上所述,宗哲公司既係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而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僅授與被上訴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尚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被上訴人亦不因此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爭執事項,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