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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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清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紀清杉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瑞興路與瑞順街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瑞順街,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錢嫚玲 沿瑞興路同向直行在前,二車遂發生碰撞,錢嫚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粗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惠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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