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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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台元科技園區第五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政融 被上訴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4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略以: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5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3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葉佐源所有,提供予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而上訴人就管理費及代繳之水、電等費用均於每月21日結算各廠戶出、退租及車位使用情形,再檢附相關明細、通知聯、發票連同簽收單交由各樓層保全人員,由保全人員送至各樓層廠戶公司人員簽收,而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管理費客戶收款簽收單及水、電費發票簽收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6月至12月及105年1月至3月間,均有人員辦公並簽收上開繳費文件,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點交予第三人之前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且自被上訴人公司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及水、電等費用時起,上訴人已分別於105年2月24日及
105年3月22日以竹北中山郵局第41號及第69號存證信函催告繳付,原判決竟稱上訴人未提出催告清償之證明文件,顯然有未盡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提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174元,及其中33,13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7,044元部分,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建物點交予第三人前,仍有員工於該處所辦公並簽收上訴人製作之管理費客戶收款單及水、電費發票,足證被上訴人公司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且上訴人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付管理費等款項,原審判決事實認定顯有不當且未調查證據亦違背法令等語,惟未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該等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且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客戶收款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簽收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製作之繳費通知單及開立之發票,此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係屬二事,則原審斟酌其他事證認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實際期間,並認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105年1月14日為止之管理費、水電及水源保育費,洵屬有據;又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仍未提出其催告被上訴人繳付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回執,自亦無法僅憑該存證信函即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已受合法催告。況被上訴人是否使用系爭建物及上訴人曾否催告被上訴人繳付管理費等乃事實問題,依辯論主義,原屬上訴人所應自行主張及舉證之範圍,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為調查,據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之處,上訴理由所指究非法規適用問題。況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凱平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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