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被上訴人 劉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款),被上訴人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並收取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延滯當月為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400元,延滯第3個月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至107年4月2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項19萬9,479元(下稱系爭消費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縱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反應系爭消費款項為盜刷,惟依系爭信用卡約款第8條第1項約定,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本件被上訴人未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依系爭信用卡約款第17條第4項第2款約定,應由持卡人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而被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30日9點52分向上訴人辦理系爭信用卡掛失手續,系爭消費款項均為掛失前的消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9,47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申辦系爭信用卡後,就將卡片放在家中,並未開卡使用亦未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不料遭伊兄長擅自取走,並冒名辦理開卡及變更個人聯絡資訊(包括電話及帳單寄送地址),伊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上訴人於處理系爭信用卡變更資料時,未以原留存電話向伊本人確認,亦未以簡訊通知消費事實,顯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伊於106年8月間始知悉此事,伊知悉後即辦理掛失並報警處理,所有盜刷款項均不應由其負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元,及自107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6,479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99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並收取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延滯當月為300元,延滯第2個月400元,延滯第3個月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另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信用卡後,並未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及上訴人已於107年4月27日代為墊付系爭信用消費款項共計19萬9,47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9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簽立信用卡契約關係如數給付系爭消費款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消費款項,有無理由?㈠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付款指示為之,若持卡人根本未向發卡機構為付款之指示,發卡機構就其向特約商店所為之付款,自不得向持卡人請求必要費用之償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信用卡約款第8條第1項約定:「申請人
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性。」、第17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應繳交掛失手續費新台幣200元,惟如玉山銀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第3項約定:「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台幣3,000元為上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1.冒用者持世界卡、商務白金卡(含公司卡)、醫師尊榮無限卡、醫師尊榮御璽卡、御璽卡(不含具悠遊卡功能者)、鈦金卡(不含具悠遊卡功能者)、公務人員國民旅遊卡與 王建民 認同白金卡刷卡者。2.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24小時以後被冒用者。3.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者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其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4.冒用者於玉山銀行同意辦理特定金額內免簽名之特約商店進行免簽名交易,經確認非持卡人本人且非持卡串謀之交易。」、第4項約定:「持卡人有本條第2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玉山銀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1.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玉山銀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玉山銀行者。2.持卡人違反第8條第1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第三人冒用者。3.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玉山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者。」(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觀諸系爭信用卡約款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約定,並非約定所有在辦妥信用卡掛失手續前被冒用之風險,無論出於何種原因,均由持卡人負擔;而係約定符合第3項但書之情形,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其餘則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24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以3,000元為上限由持卡人負擔;惟持卡人另有同條第2項但書及第4項所列各種情形之一者,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則不以3,000元為限,而應負擔全部之損失。此種約定,既係在合理分配持卡人管領信用卡時間、空間內所發生之危險事故,雙方所應負之責任範圍,則在發卡銀行亦盡其應盡注意義務情形下,信用卡在持卡人持有中,若盡其保管義務,持卡人顯然較發卡銀行更有能力避免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故衡諸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及風險之分配,尚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次查,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取得系爭信用卡後,並未於信用卡
背面簽名,遭被上訴人之兄 劉英杰 於被上訴人住處竊取後於信用卡背面偽造被上訴人簽名,並冒用被上訴人名義開卡後刷卡消費,共計金額19萬9,479元,劉英杰前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表及計算式、信用卡發卡通知函、前開刑事判決書等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6頁、20頁、本院卷第77至83頁),堪信屬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信用卡背面簽名致遭他人冒用,依系爭信用卡約款第17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全額負擔被冒用之消費帳款。惟查,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第536條、第540條之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且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持卡人,始符合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劉英杰竊取系爭信用卡後,曾冒用被上訴人名義以電話方式更改持卡人聯絡手機號碼及帳單寄送地址乙節,固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可佐(見原審卷第30頁、證件存置袋),但此並非依被上訴人指示變更之聯絡電話及帳單寄送地址,上訴人變更原約定持卡人聯絡手機號碼及帳單寄送地址等重要資訊,事後並未再以電話、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適當之方法通知原持卡人即被上訴人,以確認該項變更係屬被上訴人本人所為之指示,致被上訴人無法及時知悉系爭信用卡遭他人竊取冒用並更改虛假聯絡電話及帳單地址之事實,則上訴人未將持卡人之聯絡電話、帳單地址等資訊已遭變更之事項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顯未盡告知義務,應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依雙方所立之系爭信用卡約款第17條第3項、第4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雖有違反系爭信用卡約款第8條第1項規定,未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之情形,但上訴人未能證明處理信用卡事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義務,本案信用卡被冒用所發生之系爭消費款項19萬9,479元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額,被上訴人僅就自負額3,000元負給付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元本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另支付連續3個月違約金1,200元,因系爭消費帳款並非被上訴人所消費積欠,自無兩造所簽之系爭信用卡約款第15條第3項有關違約金規定之適用;況依系系爭信用卡約款第17條第3項規定,持卡人僅須就自負額3,000元為限負責,並無應付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已確定之違約金1元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薛嘉珩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