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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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附民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7號原告 江伯仁 被告 蔡陳麗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陳麗惠於民國108年7月17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行駛,行經光華一路4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直行,適有告訴人 江柏仁 迎面走來,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爰起訴請求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於刑事案件中係否認犯罪。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詹尚晃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