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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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 彭作豪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楊晴文 律師被告 彭文豪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許美麗 律師被告 彭敏協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複代理人 黨苴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彭文豪及被告彭敏協之父親 彭子豪 為兄弟關係,共同繼承新竹縣○○鎮○○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四筆不動產(下稱系爭四筆土地),並為兩造所共有,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兩造並於民國90年5月8日訂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作為日後處分依據,嗣兩造曾於103年及104年分別召開多次會議商討系爭四筆土地之事宜,並於104年4月18日決議將系爭四筆土地之地號變更為新竹縣○○鎮○○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詎料被告彭文豪罔顧前情,竟逕自以被告彭敏協為相對人,於104年7月間申請調解將系爭四筆土地分為兩塊,逕自將原告排除在外,經原告多次欲與被告等協商或寄發存證信函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中原告之應有部份,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份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請准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後,將附圖A之部分分配給原告,附圖B之部分分配給被告彭敏協,附圖C之部分分配給被告彭文豪。
二、被告彭文豪部分則以:系爭四筆土地乃是被告彭文豪與被告彭敏協之父親彭子豪自其父親 彭正德 繼承而來,且原告亦未就借名登記之部分提出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就原證3之契約書第1條規定:「甲(被告彭文豪)、乙(被告彭敏協之父親彭子豪)兩方所共有之系爭四筆土地,同意分予丙方(原告)一份,惟現有之所有權狀不予分割變更,只同意日後在處分上述山林地時,依三分之一比例給予丙方。」,係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彭文豪已於105年3月25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00018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既非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被告彭敏協部分則以: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系爭土地均經被告分割繼承取得,且原告未就借名之事舉證;原告所舉之契約書、會議記錄僅係附條件贈與所為之協商,難認有借名之實。另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法無請求分割之權利。
爰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借名於被告二人名下,然被告均否認有借名之情,是本件首應審究者遂為兩造間究否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契約?
1、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第384地號土地,384地號土地則係合併同段第385、634地號土地而來,38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3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63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番社子小段308-9地號分割自同小段380-7地號,380之31地號則分割自308-9地號,上開重測前番社子小段第
379、380-7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 彭潘生妹 與被告彭文豪之先父彭正德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彭正德於39年5月10日將上開土地分別贈與訴外人 彭鏡棋 2/16、 彭保夫 1/16、 彭元康 1/16、彭文豪2/16、彭子豪2/16,嗣經分割,被告彭文豪及訴外人彭子豪始各取得379、380-9、380-31地號土地各二分之一之情,有該土地之歷年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土地原登記為彭正德所有,經其分別贈與給被告彭文豪及訴外人彭鏡棋、彭保夫、彭元康、彭子豪等人,並無原告因繼承取得權利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有疑義。況訴外人彭正德早於39年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彭文豪及訴外人彭子豪,若其事後另有變更贈與或另以繼承方式留予子孫,本會在其生前另作處理,然本件土地自始既以上述方式登記,應知原告就本件顯無主張繼承權利之實。
2、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細究原告所提原證3之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即被告彭文豪)、乙(即彭子豪)兩方所共有之『竹東段番社子小段山林地』,同意分予丙方(即原告彭作豪)乙份。唯現有之所有權狀不予分割變更,只同意日後在處分上述山林地時,依三分之一比例給予丙方。」等語,並無任何借名之文字約定,且探究該契約之真意僅係日後系爭四筆土地出售後,將賣得之價金部分給予原告之意,至原告另提出有關103年7月20日、104年4月18日之會議記錄亦旨在討論系爭四筆土地應如何申請分割並單獨共有及相關之估價、除草費用等事宜,亦無約定有何借名登記之情,且原告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借名契約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份,,然原告並無法證明有借名契約存在,故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及分割共有物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及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陳盛章 部分,均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傳喚調查及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蔡美如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305 號判決(105.09.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上 字第 1447 號(106.07.28)[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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