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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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育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住處內(地址詳卷),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劉育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被告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6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則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至8頁背面、第37頁及背面),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2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執行搜索及查獲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10至13、50、19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字卷第1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號碼相符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報告日期108年8月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案物為尿液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6、17、48、49、51頁)存卷為憑;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後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亦檢出如附表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鑑定結果,有該鑑定書為據(詳附表),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又前開案件雖與本案均屬違反上述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彼此罪質相當,然考量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已歷時3年2月有餘之時間,期間尚無其他違反同一罪質之犯行,甚或其餘犯行經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併參以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與入監服刑有別,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歷經前次觀察勒戒程
序,未能切實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不思悔改,再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然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均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再考量其犯後尚能勇於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成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依同上規定將之視同其上殘留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吸食器、玻璃球,均未經送驗而無
法認定屬違禁物,然均屬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4之分裝袋,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上情均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卷證位置詳附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內容說明│相關卷證位置│││與數量│││├──┼─────┼───────┼──────────┤│1│第二級毒品│為白色或透明晶│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基安非他│體1包,毛重2.│偵字卷第13頁)│││命1包(含│7871公克(含1│2.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包裝塑膠袋│個塑膠袋及2張│字卷第50頁)│││1個)│標籤重)、淨重│3.臺北榮民總醫院108││││2.1776公克、取│年9月4日毒品成分││││樣0.0013公克、│鑑定書(見偵字卷第││││驗餘淨重2.1763│55頁)││││公克,檢出成分│4.該包毒品照片(見偵││││第二級毒品甲基│字卷第24頁)││││安非他命││├──┼─────┼───────┼──────────┤│2│毒品器具(│被告自承為其所│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吸食器)1│有,並作為吸食│偵字卷第13頁)│││組│第二級毒品甲基│2.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安非他命使用(│字卷第50頁)││││見偵字卷第7、│3.該組吸食器照片(見││││37頁)│偵字卷第26頁)│├──┼─────┼───────┼──────────┤│3│毒品器具(│同編號2│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玻璃球)2││偵字卷第13頁)│││個││2.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50頁)│││││3.該2個玻璃球照片(│││││見偵字卷第26頁)│├──┼─────┼───────┼──────────┤│4│分裝袋122│被告供稱乃為分│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個│裝供其施用甲基│偵字卷第13頁)││││安非他命使用(│2.扣押物品清單(見偵││││見偵字卷第7頁│字卷第50頁)││││)│3.分裝袋122個照片(│││││見偵字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