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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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39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美茹於民國108年5月14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嗎AWB-5092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鳴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行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0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鳳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遵守其行駛方向路口之閃光黃燈貿然直行,兩車因此發生撞擊,致告訴人頸部挫扭傷及胸部挫傷。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涉犯上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方錦源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