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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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債務人 邱憶華 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所有權應有部分2/45)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基地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等3筆不動產之清算財產,經斟酌其案情,認有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之必要,爰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18樓之8,法定代理人 黃作鈞 )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