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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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豪選任辯護人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5號、第45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明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
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本件並無情輕
法重或犯罪顯可憫恕之情,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實無「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狀況,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 郭岱螢 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 李蘇沛 部分,因其表示不需要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故難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李蘇沛之損失,應完全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鋁門窗相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9,000元、經濟狀況不佳、扶養母親與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已願意賠償告訴人郭岱螢之損失,有卷附之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而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不影響告訴人李蘇沛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宋瑋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郭岱螢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分別於111年11月5日、111年12月5日各給付伍仟元,給付方式:匯入告訴人郭岱螢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如附件二所示)。【附件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5號111年度偵字第4590號
被告吳明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筆轉帳抽成若干之代價後,於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具有詐欺、洗錢犯意之 羅禹棋 (所涉詐欺、洗錢犯行,另行偵結)後,由羅禹棋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大廳,將上開提款卡、密碼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明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羅禹棋轉交不詳人士使用,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缺錢上網找工作,對方表示是代購、代儲遊戲點數之工作,要我提供帳戶給付薪資,案發後對方刪除聯繫使用之飛機通訊軟體講,我跟羅禹棋是朋友,因為對方要我到臺中面交提款卡,羅禹棋也剛好說要參加這份工作,因為他住臺中,所以我把提款卡交給羅禹棋,請他幫我拿給對方,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2同案被告羅禹棋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羅禹棋固坦承轉交被告吳明豪之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表示是代儲遊戲點數及催收之工作,要被告吳明豪提供帳戶給付薪資,案發後對方刪除聯繫使用之飛機通訊軟體講,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3告訴人李蘇沛於警詢時之指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郭岱螢於警詢時之指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訊息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5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同時以提供同一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劉怡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蘇沛110年12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李蘇沛親友,以LINE向李蘇沛佯為借款,致李蘇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110年12月15日10時43分20萬元2郭岱螢110年12月7日11時45分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郭岱螢之外甥,以LINE語音通話向郭岱螢佯稱需要資金調度周轉,致郭岱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15日16時49分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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