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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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EBBYANGELICA(孔玉慧)選任辯護人葉庭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智易字第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FEBBYANGELICA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共82件」更正為「共84件」,起訴書附表共計欄位「82件」更正為「84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FEBBYANGELICA(孔玉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查被告係自大陸地區之淘寶網購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該等商品並已進入台灣地區,被告所為當屬輸入之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其不知情友人 吳育賢 名義,並委由不知情之億興報關行向高雄關報運進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委託報關行就上開商品申報輸入,其數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輸入行為侵害本判決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下合稱本案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即任意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輸入商品甫進口時即遭海關查獲而未及售出,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商標權人均達成調(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和解書、轉帳紀錄明細表、承諾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台灣新生報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17至119、131至145、14
9、153、175至183頁,本院智簡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非法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7頁)、前無刑案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俱如前述。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俱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未及售出即遭海關扣得,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類別1MICHAELKORS女士包袋41件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00000000號肩背包、側背包等商品00000000號肩背包、側背包、手提袋、手拿包等商品2GUCCI女士包袋28件義大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00000000號手提箱袋等商品00000000號手提袋、皮革製箱(盒)等商品00000000號手提包、背袋、手提袋等商品00000000號女用皮包、手提袋等商品3YSL女士包袋4件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00000000號手提箱袋等商品4LV女士包袋11件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號手提袋、手提包等商品00000000號手提袋、手提包等商品00000000號手提包、皮革及人造皮革等商品00000000號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等商品00000000號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等商品00000000號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等商品共計84件【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36號被告FEBBYANGELICA
(中文姓名:孔玉慧,印尼籍)女23歲(民國87年【西元1998年】8月4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葉庭嘉律師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EBBYANGELICA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或輸入該等商品,且知悉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詎FEBBYANGELICA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淘寶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不知情之友人「吳育賢」之名義為收貨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為收貨地址,委由不知情之億興報關行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報單號碼:BY/10/294/EG256、BY/10/294/EH1RM、BY/10/294/EH93U;主提單號碼:HFFTB00000000CEX、HFFTB00000000CEX、HFFKA00000000CEX;分提單號碼:OH4AA0000000、OH4AA0000000、OH4AA0000000),而分別於110年7月8日、7月9日及7月15日以海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前揭商標之女士包袋共82件(下稱本件查扣商品),而欲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因高雄關官員執行通關貨物查驗業務時,發現本件查扣商品疑為仿冒商標商品,遂通知商標權人派員鑑定,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無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FEBBYANGELIC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欲在其經營之臉書「Febbytaiwan」賣場販售本件查扣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有聽過「MICHAELKORS」、「GUCCI」、「YSL」、「COACH」、「LV」這些品牌,這些品牌都算是名牌,我在印尼網站上也看過其他人買這些品牌的包包,1個包包價格換算成臺幣約300元,而我在臺灣網站上看過其他人販售的價格約在1000元至2000元,沒看過上萬元這麼貴的包包,我不知道正版的包包會那麼貴,購買前我不知道是假的商品,我單純覺得很好看就買了云云。2證人吳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本件查扣商品係被告為經營網拍團購業務而自淘寶網站訂購,由大陸地區輸入臺灣之事實。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3份證明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且指定使用在附表所示之商品種類,而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之事實。4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委任狀及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委任狀、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委任狀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LOUISVUITTON鑑定報告書及授權書等資料⑴證明本件查扣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⑵被告購買本件查扣商品之價格,與真品市價相差甚大之事實。5被告提供之淘寶網站擷圖3張證明本件查扣商品係被告以相當低廉之價格,自非屬官方授權管道之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入之事實。6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3份及本件查扣商品翻拍照片數張⑴證明本件查扣商品係被告以「吳育賢」之名義報關進口之事實。⑵證明本件查獲及扣押經過。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㈠觀諸被告所經營之臉書「Febbytaiwan」賣場,可見該網站
所販售之皮包,常與市場上其他著名品牌所生產製造之包款外觀、類型相近,參以被告供稱自大學三年級起,即經營網路平臺販售衣物、包包等商品以賺取生活費用,足見其對相關消費者市場具相當程度之了解,且對於附表所示著名品牌所表彰之價值,及在消費者心中留存之高檔、要價不斐之印象應知之甚詳,是其辯稱僅知悉本件查扣商品係著名品牌,但不知其價值等語,實難採憑。
㈡再衡諸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於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
,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長期經營、投資鉅額廣告宣傳費用而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且附表所示之商標亦具有高度識別性,為著名商標而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廣為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而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皮包等商品,被告於訂購本件查扣商品時,既非循前揭商標權人所設立或授權之販售通路,反係透過淘寶購物網站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訂購,且依被告所自承訂購價格僅100元至150元,亦遠低於真品市價,又審酌被告目前在義守大學就讀中,其來臺求學、生活已有6年之久,是以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憑其在臺生活經驗與知識,對於本件查扣商品係分別侵害前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是本件被告於進口本件查扣商品時,主觀上確係明知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附表所示之商標而分別侵害前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乙節,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3次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具有時、空密接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本件查扣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莊玲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沈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查扣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類別是否提出告訴1MICHAELKORS女士包袋41件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00000000號肩背包、側背包等商品是00000000號肩背包、側背包、手提袋、手拿包等商品2GUCCI女士包袋28件義大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00000000號手提箱袋等商品否00000000號手提袋、皮革製箱(盒)等商品00000000號手提包、背袋、手提袋等商品00000000號女用皮包、手提袋等商品3YSL女士包袋4件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00000000號手提箱袋等商品否4LV女士包袋11件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號手提袋、手提包等商品是00000000號手提袋、手提包等商品00000000號手提包、皮革及人造皮革等商品00000000號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等商品00000000號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等商品00000000號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等商品共計:8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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