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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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首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首綸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毛首綸與 潘致言 前為同校之學長學弟,毛首綸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與潘致言共同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8巷,帶領潘致言前往交付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陳立言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潘致言華南銀行內,並旋遭轉出。 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毛首綸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潘致言說沒有錢需要錢,所以我才帶他去找陳立言,我只是帶潘致言去找陳立言而已,被害人被詐欺不關我的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帶領潘致言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陳立言,嗣被害人楊柳菁、 許育銜鄭照月 、魯宜寧(下稱楊柳菁等4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楊柳菁、許育銜、鄭照月、魯宜寧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在卷,復有潘致言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楊柳菁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許育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鄭照月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魯宜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是被告帶領潘致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已遭陳立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楊柳菁等4人以資取財之工具,且已將贓款自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為85年出生,於警詢中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見他字卷第15頁),是其顯然非屬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其接受員警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向其以一個帳戶2萬5,000元之代價收購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則其應該知悉上開帳戶將被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再者,取得潘致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潘致言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被告竟仍毫不在意地帶潘致言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該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介紹潘致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立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之向楊柳菁等4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楊柳菁等4人將受騙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方式隱匿詐欺贓款,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潘致言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已預見不詳身分之成年人將可能持潘致言所提供帳戶之資料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詐欺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介紹潘致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轉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決定介紹潘致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詐欺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介紹潘致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介紹他人提供上開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楊柳菁等4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與潘致言共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介紹潘致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楊柳菁等4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一事,仍恣意介紹他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楊柳菁等4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65,000元,金額甚鉅,然迄未獲得任何賠償,以彌補其等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錯誤行為已有反省之意,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介紹潘致言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楊柳菁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 楊柳菁 (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0時許,以電話冒稱係健保局人員,向楊柳菁佯稱:涉及健保詐領健保費,會幫忙報案云云;再以電話假冒警方、檢察官向楊柳菁佯稱:要求匯款配合調查,之後會返還該筆款項云云,致楊柳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潘致言之華南帳戶。110年3月16日9時20分108萬元110年3月18日10時46分147萬2000元110年3月19日11時56分147萬2000元110年3月23日12時27分49萬2許銜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前,以交友軟體MONCHATS認識許銜,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後,向許銜佯稱:可投資平台「AETO」外匯操作平台獲利云云,致許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潘致言之華南帳戶。110年3月23日22時27分9000元3鄭照月詐騙集團成員110年3月24日15時10分許,以電話向鄭照月佯冒為親友並佯稱:亟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鄭照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潘致言之華南帳戶。110年3月25日13時30分12萬元4 魯宜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魯宜寧,佯稱可貸予款項,致魯宜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潘致言之華南帳戶。110年3月24日16時29分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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