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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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美選任辯護人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玉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謝玉美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20時許,在友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某處之住所,飲用米酒加綠茶1瓶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外,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玉美因酒後注意力減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同向行走於路邊之行人 余冠陞 ,使余冠陞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左側軀幹挫傷、右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警據報到場將謝玉美送醫後,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於110年12月12日0時1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8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8。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玉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冠陞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卷第13頁),且有診斷證明書、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資料查詢表、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81頁,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自承酒後駕車在操控及判斷上有所不同,且係先撞到告訴人才倒下等情(警卷第9頁,偵卷第12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酒後駕車與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之部分,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獨立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於案發前,已飲用酒類,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其中被告酒後駕車犯行部分,業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罪刑,為免重複評價,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無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除無照駕駛外,就酒醉駕車部分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情緒不佳飲酒,卻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在酒精影響下,其反應能力已有所減損,進而發生車禍,造成無辜行走於路旁之告訴人遭碰撞後受有多處骨折,影響生活甚鉅,所為當值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車禍同時受有出血性腦中風,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惟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48,超出法定上限甚多,危害非輕,且係無照駕駛,根本不應該騎乘機車上路;而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卻未曾表現任何誠意,完全未能賠付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本案犯行係同日接連發生,侵害法益雖有別,惟行為態樣有所關連,考量其整體行為應非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出血性腦中風之急症已緩解,未見後續有何病症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又其家庭或經濟狀況亦無不能執行上開宣告刑之特殊考量,故於本案被告尚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情況下,難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