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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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懿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俞懿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㈠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 黃義仁 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俞懿軒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詎俞懿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至31日間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某郵局,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永豐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向黃義仁佯稱可投資獲利,黃義仁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20日22時54分許、22時56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元、8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2時5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15萬288元至永豐帳戶再以手機轉帳方式將金錢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所得之去向,俞懿軒則因提供永豐帳戶而獲得9000元之對價。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懿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義仁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且有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0年8月20日前某時許,交付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惟被告自承係於110年7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之郵局寄出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並未同時寄出存摺,且係以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見本院卷第119頁),又依上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示,被告係於110年7月12日開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則其寄交永豐帳戶提款卡之時間自能推得應係110年7月12日至31日間之某時, 爰逕 予更正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提供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與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自身存款不多即聽信友人提供之賺錢機會,貪圖提供帳戶之報酬而將其永豐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半數賠償款項,有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案被訴提供帳戶之數目、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鄉公所擔任約僱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年紀尚輕,難免思慮不周,現又有正當工作,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故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㈠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如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賠償,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提供永豐帳戶所得之對價為9000元,自應對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被訴收受共15萬元之部分,被告已賠償半數,所餘半數亦已作為緩刑條件,倘再予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附民 字第 126 號(111.09.28)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訴 字第 43 號判決(111.10.1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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