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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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前因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核發110年度
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李○○應於111年6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李○○於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經員警執行上開保護令,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於同年9月3日開始定期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李○○雖於110年11月12日另案經羈押前業已完成10週認知教育輔導,惟於111年6月14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已於111年6月20日、同年7月11日收受花蓮縣衛生局111年6月15日花衛心字第1110016543C號函、111年7月7日花衛心字第1110018760B號函通知應於111年6月21日、同年7月13日至指定處所繼續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詎李○○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通知前往接受上開課程,致未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於偵查中供承:我出監後,衛生局再通知報到,我有收到通知,但因為氣喘而身體不舒服,才沒有請假之下即未去報到上課,我有定期拿藥服用控制氣喘,不用去就醫等語不諱(見偵卷第161至163頁),可見被告具有履行處遇計畫之可能及能力,卻於收到上課通知後率爾缺席未到,此情並有花蓮縣政府111年8月2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152548號函所附上開保護令影本、花蓮縣衛生局111年3月7日花衛心字第1110006734B號、111年6月15日花衛心字第1110016543C號、111年7月7日花衛心字第1110018760B號等函處遇通知書、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影本、110年度家庭暴力相對人個別認知教育輔導個案簽名表影本、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下稱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影本、聯繫紀錄影本,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號卷所附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110年7月1日吉警婦字第1100014444號函所附吉安分局110年6月2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花蓮縣衛生局111年10月7日花衛心字第1110029354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4、5至8、17至18、21至22、23至24、25至26、27至46、
53、57至58、59至60、73至74頁,家護卷第325至330、365至367頁,本院卷第59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所定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限內,先後受花蓮縣衛生局通知,二次未前往報到參加認知教育輔導,惟其所為係未完成同一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其應於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詎無視於上開保護令旨在輔導矯正加害人偏差行為,防免家暴事件再度發生之特別預防目的,經花蓮縣衛生局多次以書面及電話聯繫,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參與認知教育輔導,自有可責,固值非難。惟慮及被告連續10週皆遵期參與認知教育輔導,已完成大部分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又履行期間確有部分時日因入監執行而事實上難以前往接受課程之情形,雖被告於出監(所)而回復自由期間,仍未遵期前往接受課程,已如前述,然考量此期間多次出入監(所),較難以維持穩定之生活型態,其未遵期接受課程之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之犯罪動機、身體狀況(見偵卷第163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學歷、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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