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助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84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何承熹 相對人即債權人 何桂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何桂楨間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執行聲明異議人所有不動產後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薪資另遭債權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85號執行事件執行,有該院所核發執行命令影本乙紙可佐,惟本院民國111年8月26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並未扣除該部分,另利息起算日應為判決確定日或債權人聲請執行日,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
度訴字第374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11年1月26日囑託本院就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復持臺中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追加執行債權金額,經臺中地院於111年5月4日囑託本院執行在案。本院就系爭土地為查封、鑑價、詢價後,系爭土地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第1次拍賣期日以新臺幣(下同)1,899,100元拍定,因除相對人即債權人外,無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本院就拍賣所得遂於111年8月26日製作系爭計算書,並於同年月29日以函文檢送該計算書予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債權人,通知渠等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在案。㈡觀諸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載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400,00
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院依債權人所提執行名義形式審查後,在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及利息請求暨相關執行必要費用支出之範圍內,製作系爭計算書,程序並無違誤,債務人聲明異議主張利息起算日應自判決確定日或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日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憑採;至就聲明異議意旨有關債務人薪資另遭債權人聲請苗栗地院強制執行,應扣除該部分金額乙節,因債權人經通知後具狀表示該執行標的業經囑託法院即臺中地院撤回囑託,且其並未陳報帳戶予扣押薪資公司領取扣得款項等語,是債務人倘對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數額有爭執,核屬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債務人僅能另訴救濟,並依法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停止執行,暨依裁定意旨供擔保後,方能停止執行,該部分實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