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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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98號聲請人 郭素貞 住○○市○○區○○○路000號相對人 郭姿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姑姑,基於個人理財規劃,乃經相對人同意借用其名義為要保人,並以其為被保險人,與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簽訂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由伊每年繳納新臺幣(下同)1,993,496元,分6年繳清合計11,960,976元之保險費,伊並與相對人約定由伊持有相對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及印鑑(下稱系爭存摺及印鑑),待可領取生存保險金時由伊自行領取,是系爭保險契約為伊借用相對人名義簽訂,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伊於民國111年7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協同至國泰公司變更要保人,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領回解約金額,相對人卻迄今未配合伊辦理,但伊既業於111年7月間向相對人表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伊應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伊。又伊於111年10月1日持系爭存摺及印鑑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欲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時,遭銀行告知相對人已辦理系爭存摺及印鑑掛失,且業領取生存保險金,足見相對人已拒絕配合伊變更要保人,並欲將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權益據為己有,則以相對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隨時得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減損保單價值行為,或領取生存保險給付,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除或終止契約、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減損保單價值之行為,國泰公司亦不得對其為相關給付,且願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而假處分之原因,則指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32條第2項);且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580號裁判要旨);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其借用相對人名義,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公司投保,其業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應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聲請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存摺影本、印鑑印文、國泰公司保險金給付申領通知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惟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5條約定:「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等語,有該條款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於未經國泰公司同意並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無法逕自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聲請人主張得請求相對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自非可採,是難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則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既未釋明,即不符假處分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