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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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樂安
邱文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8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111年度偵字第7715號、111年度偵字第7944號、111年度偵字第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各自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辛○○於民國110年10月間,於10月9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前鋒國小門口,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乙○○,再由乙○○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持至高雄市岡山區統一超商柳橋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辛○○之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其申辦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乙○○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欠被告乙○○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乙○○叫伊將帳戶借他作博奕使用,欠的錢就可以不用還,伊不知道被告乙○○會將帳戶拿去做詐騙云云;被告乙○○亦坦承與被告辛○○以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中信帳戶出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方租用帳戶說要做博奕用,伊不知道對方是要拿來詐騙,且事後伊也未收到對方說的1萬元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辛○○申辦,且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前鋒國小門口,將其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復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持至高雄市岡山區統一超商柳橋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辛○○、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供稱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3723號函暨所檢附之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甲○○、己○○、庚○○、丙○○、被害人丁○○,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己○○、庚○○、丙○○、被害人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甲○○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丁○○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庚○○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持有並使用,將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應為社會生活通常具備之常識。查被告乙○○為88年生,從事物流業,約有5、6年之工作經驗,被告辛○○為87年生,從事臨時工,約有2、3年之工作經驗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行為時均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2人對他人要求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均應有所預見。
(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實無向他人價購或租用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讓不明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而為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
1.被告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臉書上認識收購帳戶之人,伊不知道對方的姓名,也不知道該博弈網站的名字,伊將帳戶寄給對方後,對方就將伊封鎖了,伊事後也沒有再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6-38頁),是依被告乙○○所稱,其對上開收購帳戶之人之真實身分、公司名稱均一無所悉,且僅有臉書網路通訊之情況下,即逕依對方要求輕率將攸關被告辛○○之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足認被告乙○○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不法所用,且被告乙○○於提供上開帳戶後,非但未詢問、追蹤上開帳戶之使用及去向,且於其遭對方封鎖後,竟對上情置若罔聞,甚且並未將上情告知被告辛○○,顯見其應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辛○○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乙○○跟我說他要做線上博弈,但沒有說要用哪個網站做,我也不知道為何博弈會用到錢,我當時欠被告乙○○1萬元,他跟我說帳戶借給他用,就可以抵掉,我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之後我就沒有再去追蹤帳戶的流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被告辛○○對被告乙○○取用其帳戶之詳細用途、使用目的均全未探究,且對被告乙○○所稱之「線上博弈」之具體內容全未知悉之情形下,輕率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乙○○,供被告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辛○○於交付上開帳戶後,全未追蹤上開帳戶之用途、去向,益徵其主觀上確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被告辛○○雖辯稱其係因信賴被告乙○○,方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其使用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跟被告辛○○說要將帳戶交給網路上收購帳戶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辛○○亦於偵查中自承:我跟被告乙○○是在電子遊樂場認識的,我們都以臉書聯繫,我沒有被告乙○○的其他資料等語(見偵2187號卷第27-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跟被告乙○○認識大概1、2年,我平常不太會跟被告乙○○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辛○○與被告乙○○並非熟識,且被告乙○○係從事物流業,並未親自從事網路博弈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辛○○顯對於被告乙○○之個人資訊、職業經歷均無所悉,其泛稱因信賴被告乙○○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云云,顯與常情有違,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乙○○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乙○○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辛○○、乙○○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乙○○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辛○○主觀上當有認識被告乙○○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辛○○、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四)又被告辛○○、乙○○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辛○○、乙○○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未賠償),暨被告辛○○、乙○○分別自述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又所謂利得,係行為人直接因刑事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增益,不問其性質係因犯罪行為取得之報酬、債務之免除、或以借貸、贈與等其他名目所獲之利益,均應屬之。查被告辛○○出借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抵扣其欠被告乙○○之1萬元借款乙節,業據被告辛○○、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辛○○以本案報酬抵銷其對被告乙○○所負債務,事實上已經取得債務減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該1萬元應為被告辛○○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辛○○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辛○○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辛○○、乙○○既已將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辛○○、乙○○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辛○○、乙○○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辛○○交付予乙○○,並由被告乙○○交付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辛○○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辛○○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操作鴻昇金融集團投資公司之晉泓遊戲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11日21時35分3萬元辛○○中信帳戶2被害人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操作「JH娛樂城」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12日19時42分3萬元辛○○中信帳戶3告訴人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操作「晉泓GameClub」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14日13時6分1萬元辛○○中信帳戶4告訴人庚○○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操作鴻昇公司遊戲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9日20時6分3萬元辛○○中信帳戶5告訴人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操作bopt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11日19時34分1萬4000元辛○○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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