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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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峻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之「丁○○」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間,先向友人丁○○訛以協助尋找工作為由,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上之統一超商,取得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竟為申辦手機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違反戶籍法之犯意,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鎧樂通訊行」,而由不知情之「鎧樂通訊行」銷售員 廖俊翔 與之聯繫,乙○○則冒用丁○○之名義向廖俊翔表示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申辦IPHONE11ProMax手機1支(下稱該手機),再傳送丁○○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取信於廖俊翔,兩人並相約於翌(28)日下午5時2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三段59巷之統一超商碧綠門市見面,乙○○在未得丁○○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即在如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商品交付證明書」上偽簽丁○○之姓名(偽簽署名之位置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持以交付予廖俊翔而行使之,廖俊翔則當場交付該手機予乙○○,廖俊翔嗣將乙○○偽簽之上開文件交予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致東元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丁○○購買手機,而同意代為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手機價額予「鎧樂通訊行」,足生損害於丁○○、東元公司。乙○○並於取得該手機後將之變賣,再將賣得之現金1萬5,000元花用殆盡。嗣丁○○收到東元公司之催款通知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297、3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偵一卷第13至21頁、第149至151頁,偵二卷第85頁)、證人廖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27至31頁)、證人廖俊翔指認被告照片(偵一卷第33頁)、證人廖俊翔提供交貨紀錄之照片(偵一卷第35頁)、證人廖俊翔向東元公司代辦手機購機分期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7頁)、告訴人收受之催款通知書(偵一卷第39頁)、東元公司110年2月18日函暨109年10月28日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暨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109年10月28日申購時所附身分證件、商品交付證明書(偵一卷第45至53頁、第173至174頁)、(IMEI: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偵一卷第85至88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偵一卷第89至128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雅虎資訊(一一○)字第00212號函暨奇摩會員帳號:Z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29至133頁)、東元公司提出之客戶資料表暨還款紀錄(聲他卷第5頁)等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惟被告於向廖俊翔辦理申購手機貸款時,一併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告訴人署名後行使,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296頁),且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資料可佐,堪以認定。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屬同一事實,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係傳送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之電磁紀錄予廖俊翔辦理申購手機貸款作業,而此電磁紀錄已足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實務上亦不乏持以進行線上驗證身分,或申設網路銀行帳戶之用,洵與正本無異,是被告前揭所為,自係冒用告訴人身分而使用其國民身分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惟被告已向本院自承其提供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購手機,其所為與上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相當,而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其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名及法條(見院二卷第296頁),對於被告之權益已予保障,本院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簽「丁○○」之署名後持以行使,係本於單一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廖俊翔,向東元公司申辦手機貸款作業,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而冒用其名義,並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向通訊行申辦手機、向東元公司申辦貸款後取得該手機,使東元公司財產上受有損害,更損及告訴人本人,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已與東元公司和解,且已履行所約定之和解金6萬5,000元一情,有東元公司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考(院二卷第285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詐欺、偽造文書、贓物罪等案件經判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10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素行並非良好(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由,且公訴人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患有精神疾病等語(見院二卷第293頁),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為佐(院二卷第315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署押:
1.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等私文書,已交付廖俊翔辦理申購手機而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件中偽造之「丁○○」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敍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另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申請人姓名」欄上填寫「丁○○」,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爰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利用上開偽造私文書等手段,使東元公司核准貸
款而先行撥款4萬8,000元代被告支付手機買賣價金,此價款即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實際已支付和解金共6萬5,0
00元予東元公司,係以高於犯罪所得之金額與東元公司達成和解,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交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曾怡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所在位置偽造之態樣1「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偽造「丁○○」署名1枚(見偵一卷第173頁)。2「商品交付證明書」上「消費者」欄位偽造「丁○○」署名1枚(見偵一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