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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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冠選任辯護人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127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冠 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一字型螺絲起子)及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一張、軍階名條一個及GARMIN牌-型號G
DRE530行車紀錄器一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文冠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16時許間某日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之嘉豐國宅前停車場,見 張文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多日未移動,欲進入甲車內休憩,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甲車駕駛座車門,並徒手破壞車內排檔桿、皮套,造成甲車駕駛座車門及鑰匙孔變形、烤漆掉漆、無法緊閉及自車外上鎖,排檔桿及皮套毀壞,致前揭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修復金額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二)林文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日17時許起,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時許,在前揭嘉豐國宅停車場內,徒手開啟甲車車門進入其內,徒手竊取張文昇所有之甲車行照1張得手。
(三)林文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3日8時30分許間某日時許,在前揭嘉豐國宅停車場內,徒手開啟甲車車門進入其內,徒手竊取張文昇所有之軍階名條1個、GARMIN牌-型號GDRE530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共約3,500元)得手。
(四)案經張文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昇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1至37、41、45至49、53至57頁,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現場及甲車照片、行車紀錄器外盒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9至69、73至109頁,偵卷第43至4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2、本案無故毀損告訴人車輛車門、排檔桿檔,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正值壯年,竟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均應予非難;3、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通,入監前需扶養祖父,但入監後就改由舅舅照顧(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3、2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被告雖供稱就本案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業經變賣獲得1,500元之款項,然其變賣之金額與該財物價值相去甚遠,是要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
2、是被告所竊得之甲車行照1張、軍階名條1個及行車紀錄器1台,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前揭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均不在被告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